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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3〕10号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3〕10号

时间: 2024-02-22 03:42:52 |   作者: 新闻动态

  当事人:广西乐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德西路29号天誉华庭1#楼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A7FYT27K。

  2023年4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仓库对其灌装生产的“花启力”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NY1429-2010、产品明示值判定: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5月25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作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在农业农村部官网对涉案肥料登记情况查询核实,收集了相关书证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和涉案肥料原料的来源、数量、价值和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自行灌装生产涉案的“花启力”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商品标称:花启力;标称生产商:贝尔壳生物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4月10日;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8)准字10674号;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Zn+B≥20g/L;执行标准:NY1429-2010;剂型;水剂;规格:1000ml/瓶],经抽样检测,结果显示游离氨基酸含量为85g/L,低于涉案产品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和农业农村部《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关于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的解释,当事人未持有涉案产品标称肥料登记证而生产涉案产品,涉案肥料产品认定为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当事人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涉案“花启力”含氨基酸水溶肥料,当事人声称于2023年4月2日,以关联公司名义从产品标称肥料登记证持有厂家购进原液60L,进货单价20元/L,进货总价1200元;2023年4月10日,在当事人仓库内,自行灌装生产涉案“花启力”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成品共60瓶,每瓶1000ml;抽检时消耗3瓶,库存57瓶,未销售;产品价格经市场调研认定,单价30元/瓶,涉案货值1800元,无违法所得。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共1页),《检验报告》1份(共2页),《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共1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农业农村部官网涉案肥料登记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共1页),农业农村部《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产品为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三、当事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电子照片打印件,《产品配制协议》复印件,涉案肥料《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生产设备照片、未使用的肥料标签照片、现场照片、《产品价格市场调查表》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共19页)。共同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肥料产品的原料进货、灌装生产、成品库存、货值金额等情况。

  2023年8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肥料)告〔2023〕11号],责令其改正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涉案肥料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2项关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1)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生产肥料五吨以下,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裁量幅度:警告;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处罚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线)。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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